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尤世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王灼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王灼(為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王灼與聲請人均係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起訴分割上開土地,但無法聯絡失蹤人王灼,僅能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失蹤人係住於「臺南廳大新化郡新市庄社內231番地」,光復後為臺南市管轄區域,失蹤人王灼為日據時期台灣人,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登記住址為社內231號,然臺南市新市戶政事務所前卻函覆查無失蹤人王灼設籍於其所轄社內231號資料。為利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之進行,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王灼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等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3日南市新市0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王灼之年籍、住居所等戶籍登記資料,且無法聯絡,而認王灼為失蹤人,堪可採信。綜上,王灼既已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