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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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張立業 (原姓名 張勵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2號確定之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