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震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
林子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初犯,擔心家裡情形,父親開刀完未久,母親憂鬱症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官所補充告知之
罪名,核與藥腳柯竣元、周子杰及 楊貴添 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次)及同法第9條第3項、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且被告尚未能供出上游,並於112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已陸續販賣毒品達7次,被告非無可能再次與上游聯繫而反覆實施相類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㈡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與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公益性考量,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併與陳明。
㈢本院已於法警在場戒護、辯護人、法官均在場之情況下,使
被告雙親與被告進行會面,被告當無對家人再有擔心與疑慮,況被告之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為羈押本質所必然,且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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