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阮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9年5月11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91%機動計算(目前為9.5%),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所欠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最高3期為限之違約金,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6萬2808元、違約金872元共計136萬368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堪以憑採。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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