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24號上訴人 羅詔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