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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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聲請人 丁珮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李隅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李隅死亡宣告後始知其已死亡,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惟未能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及4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2月23日、5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二者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死亡間有何財產上等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死亡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