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 方妤澄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第45頁)。
核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4,6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43萬4,6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萬4,600元,及其中69萬4,6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前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消費而結識,被告言談間透露渠為從事建築業及承攬建築工程之人。詎被告於108年5至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法拍屋買賣投資機會,得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買法拍屋,期間甚至營造被告與司法人員、銀行人員等關係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匯款給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643萬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萬4,600元,及其中69萬4,6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本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資料為佐(見補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及第67頁至第72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96頁),應堪予認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643萬4,600元負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6日送達給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4,6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其餘574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萬4,600元,及其中69萬4,6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中574萬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部分,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