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榮
馬薇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日月星養生美容舒活館」(登記名稱為「日月星美容護膚名店」,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本案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接待男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5時許,在本案養生館,媒介成年女子戊○○、丁○○,分別為男客庚○○、乙○○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由甲○○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被告2人可分得其中1,400元;由丁○○向乙○○收取2,000元,被告2人因與丁○○六四分帳,從而2人可分得其中1,200元,庚○○、乙○○交付金錢之餘款,則分歸戊○○、丁○○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4月27日17時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庚○○、乙○○分別與戊○○、丁○○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鏡頭4個、主機與螢幕各1臺、員工資料卡1本、戊○○與丁○○打卡卡片共計2張,因而查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庚○○、乙○○於警詢、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庚○○與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以及蒐證照片23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丙○○雖對於其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戊○○、丁○○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本案養生館內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等事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戊○○、丁○○在包廂內之個人行為,我不知情等語。訊據甲○○雖對於其為本案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之事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丁○○有沒有做半套等語。
五、經查:㈠丙○○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甲○○則為上址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負責現場接待男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本案養生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400元,戊○○、丁○○為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師;員警於111年4月27日17時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4個、主機與螢幕各1臺、員工資料卡1本、戊○○與丁○○打卡卡片共計2張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人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至47頁)、本案養生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115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之1至16之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監視器鏡頭4個、主機與螢幕各1臺、員工資料卡1本、戊○○與丁○○打卡卡片共計2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戊○○、丁○○於按摩時,有與男客庚○○、乙○○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
⒈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27日15時許
進入本案養生館消費,與女服務生戊○○從事0.3抒壓按摩性交易,一開始先由小姐做背部30分鐘的抒壓按摩,再聽小姐指令轉正面,小姐手上會塗滿精油,以徒手方式在我性器官(陰莖)上下搓揉(俗稱打手槍),直到我射精為止,我不認識戊○○、甲○○;當初是朋友介紹我去本案養生館按摩,朋友說這家按摩不錯,小姐很客氣,態度不錯,當天按摩到一半,小姐問我要不要半套服務,我就答應了,後來小姐確實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進入本案養生館消費,與女服務生丁○○從事0.3抒壓按摩性交易,一開始先由小姐做背部60分鐘的抒壓按摩,再聽小姐指令轉正面,小姐手上會塗滿潤滑油,以徒手方式在我性器官(陰莖)上下搓揉(俗稱打手槍),直到我射精為止,我不認識丁○○、甲○○;當天我是因為身體酸痛去本案養生館按摩,這間店是之前同事介紹的,朋友說這是一般正常的按摩店,當天按摩快結束時,小姐有問說要不要做特殊服務,她說是排毒,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後來我有接受半套性按摩服務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因此,證人庚○○、乙○○均證稱有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考量庚○○、乙○○僅屬偶然進入本案養生館之消費者,與戊○○、丁○○及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怨隙或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且,依證人庚○○、乙○○之證述,使其等存在被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之風險,而其等仍為如上之證述,足認其等前揭在本案養生館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證述,應堪認定。
⒉證人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沒有提供半套性
服務等語(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9頁)。惟戊○○曾任職於本案養生館,又因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遭員警查緝,可能基於人情考量而有偏頗被告2人之虞,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現場櫃檯接待人員是女生,
櫃檯人員說消費方式是按摩2小時1,400元,沒有說有其他的服務,我當天是第二次去,第一次去時沒有接受半套性服務,當天按摩小姐是店家安排的,按摩小姐說半套要加500元,按摩結束我先在房間給小姐500元,1,400元我到櫃檯才付款,因為那應該是小姐個人行為,沒有每個小姐都有,像我第一次去按摩時,按摩小姐就沒有問我要不要半套,我在房間沒有注意到監視器或警示燈之類的東西,小姐在按摩時有用精油,半套性服務時有用潤滑油,我不確定這兩樣東西是否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至87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櫃檯人員是甲○○,她有跟我介紹消費方式是2小時1,400元,這間店我去兩、三次了,之前去有接受過半套性交易,不是每一次都有,有時候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了,按摩小姐跟我說加半套就是要多600元,600元是交給小姐,1,400元是交給櫃檯,小姐做半套時會用椅子擋住門,我沒有看過小姐鎖門,小姐做半套時有使用潤滑油,按摩時是用精油,當時我進去房間大約20至30分鐘後,警察來臨檢,我沒有看見房間裡有任何東西響或警示燈在閃,警察臨檢完離開後,小姐才幫我做半套性服務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2頁)。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本案養生館工作前後不到一個月,當初是丙○○面試我,他說這邊客人消費低消是1小時700元,2小時1,400元,應徵時丙○○沒有說如果警察臨檢他們會怎麼通知我們,店裡沒有任何警示燈或警報器,當時我是在試用期,所以沒有穿店裡的制服,警察來臨檢時有敲門,店裡包廂內有門,但門上沒有鎖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5頁)。
⒉依上所述,庚○○、乙○○至本案養生館消費時,櫃檯人員甲○○
僅告知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400元,此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戊○○、丁○○從事半套性交易,係經過被告2人媒介,或被告2人有知情或予以容留之行為。參以一般提供色情服務之按摩業者為管制客人出入及躲避警方之查緝,大多會在入口、通道或樓梯間等處設置管制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物,倘若本案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理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及過濾客人以減少遭執法單位發覺及查獲之風險,然員警執行臨檢勤務進入本案養生館後,無任何警示燈或警示鈴響起,且男客庚○○、乙○○均仍在包廂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5、97頁),乙○○並證稱小姐做半套時並無鎖門,足見本案養生館內並無設置任何警示裝置用以提醒店內人員,此與一般從事性交易場所之情形相違。再者,證人庚○○、乙○○均證稱半套性服務的費用(500元、600元)是交給小姐,1,400元是交給櫃檯人員,庚○○並證稱第一次在本案養生館按摩時,按摩師沒有詢問是否要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無法掌握包廂內之按摩師究竟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給男客,可能無從就各次半套性交易抽取費用,此亦與一般提供色情服務場所之常情不符。據此,戊○○、丁○○雖有在本案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然無法排除其等是為穩固客源、增加自身收入而私下為之,尚難認定被告2人對此均知情且有藉此營利之犯意聯絡。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丁○○向乙○○收取2,000元後,被告2人與丁○○
六四分帳,從而被告2人可分得其中1,200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警詢均供稱:按摩2小時1,400元,公司先扣100元清潔費,另外1,300元公司與女服務生六四分帳,公司拿520元,女服務生拿780元等語(警卷第6、1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丁○○有將其取得之半套性交易費用600元與被告2人六四分帳,尚難遽認被告2人所分得之金額為1,200元,公訴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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