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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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柏毓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之虛擬貨幣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新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台新、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 楊秀綉 佯稱:因涉案需協助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楊秀綉陷於錯誤後,於111年3月3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入幣託帳戶以購入13217.46394單位泰達幣(USDT),購入之泰達幣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存入未綁定我國帳戶資料之虛擬電子錢包而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楊秀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25至29、3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之紀錄調閱結果1份、告訴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4張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32、39、48至5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迅速獲取無須勞動即可得之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匯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前開虛擬貨幣並存入未綁定我國帳戶資料之虛擬電子錢包而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及幣託帳戶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38萬元,而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認被告已深切悔悟,並願意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會館的服務員,月薪約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離婚育有1子,與父親、罹癌之哥哥、小孩同住,要扶養父親、哥哥、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雖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但實際上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被告願意給付楊秀綉新臺幣3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於前24個月,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於第25個月,於該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楊秀綉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