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
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1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用iPhone10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持iPhone10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n」之帳號與 林世原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林志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世原。林世原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將上開約定之購毒價金3,500元存入林志杰所指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林志杰即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置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並指示林世原至該處拿取毒品,嗣林世原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指定地點,拿取林志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毒品交易,林志杰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世原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林志杰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8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林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林世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對話紀錄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世原採驗尿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6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9頁,偵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89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為其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亦即凡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者,即為已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屬該當;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被告經前案教訓,理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格查禁、絕不寬貸之非法行為,知之甚詳。而依證人林世原於111年4月1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認識大約1個多月,我只知道他暱稱叫「Julian」,其他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警詢中供稱:林世原是朋友介紹的,認識約3個月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與林世原係經共通朋友介紹認識,於本件案發前僅認識1、2個月,彼此間並非熟識,雙方並無特殊深切交情,衡情如非可從中牟利,被告殆無可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世原之犯行。再者,觀諸本件被告與林世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雙方於互相傳送數則語音訊息後,被告以文字訊息向林世原稱:「你不能再拿多一點嗎?」,林世原則回稱:「大概多少」、「我想說2,
000就好」,被告則表示:「35」、「1」等語,依林世原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我原本跟被告說我要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量,然後被告叫我多買一點,後面被告叫我買價值3,500元,重量為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林世原傳送訊息稱「2,000就好」,我想說2,000元只能買不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為了這2,000元被抓不值得,所以我才會要求林世原多買一點,以3,500元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求將毒品變現等語(訴字卷第
131頁、第174頁),可知被告於林世原初始開價要求以2,
000元之價格購買較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加以應允,反要求林世原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較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於與林世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議價過程,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將毒品變現以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案件,就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世原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明確(訴字卷第12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提出該案判決1份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復敘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累犯,且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25頁、第
17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7分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不足1年2月之時間,旋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重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係於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主動要求購毒者林世原以較高之價金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等節,如同前述,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非
多,金額尚屬低微,足認對於社會危害有限,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因自身具有毒癮,始於同儕間涉犯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以大量販賣毒品為業,與中盤、大盤之販毒者有程度上之差異,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大幅提升販賣毒品之刑度,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明顯具有可予憫恕之情狀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係經友人介紹後,與認識未久、無特殊深切交情之林世原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主動要求林世原以較高之價金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等節,如同前述,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前述,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復衡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數量、價格亦非甚鉅,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獨自居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iPhone10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與林世
原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33頁、第174頁),堪認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得款3,5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