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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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50、26698、28730、29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明達恣意竊取、侵占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所竊取、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㈣各次竊盜、侵占犯行所獲物
品(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故其犯罪所得應換算為市價即新臺幣73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6000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楊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楊明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楊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楊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698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210號被告楊明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前騎樓,因見 呂安順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楊明達前於111年3月間,向 趙子雄 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0樓之0房屋,而持有該處所裝設趙子雄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20,000元),嗣楊明達於111年7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竟擅自將其持有之該台窗型冷氣機搬走,以此方式將該台窗型冷氣機侵占入己。
㈢又於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處,因見 黃志榮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業已發還黃志榮)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復於111年9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醫
院」就醫,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時,在上址「○○○○○○○○○○○醫院」門口處,見 吳冠潔 所有之外送餐點(潛艇堡4個及飲料4杯,價值約735元)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呂安順、黃志榮、吳冠潔發現遭竊,趙子雄發現遭侵占,遂分別報警處理,始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安順、趙子雄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安順、趙子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榮、吳冠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110年11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被告與告訴人趙子雄簽立之111年3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1年7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6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111年9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就診資料、被害人吳冠潔提供之訂購餐點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侵占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未扣案告訴人呂安順之腳踏車、告訴人趙子雄之窗型冷氣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冠潔之上開餐點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食用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而無法就該等餐點之本體為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該等餐點合計之價格735元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黃志榮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志榮,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