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洪承煒
法定代理人  黃雅卿
       洪建村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板橋區萬板
平面停車場欲左轉駛入萬板路(往莒光路方向)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停車場
逕自駛入路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戴○庭,沿新北市○○區○○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
至上址時,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幹其他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戴○庭則受有臉部、左肘擦傷、右膝、右
腿挫傷、右上顎正中切齒牙冠斷折,腭側斷至牙齦下,唇側
斷至齊牙齦處,牙髓露出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71元。
(2)車輛修理費5,150元(零件5,15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97,32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賠償,原告當時車速過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判處「劉志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17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2,171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5,150元(零件5,15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係於96年9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1月29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5,1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
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為學生,名下無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保全,月
薪30,000元至40,000元,有一棟不動產現出租於他人。本院
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合理。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686元(計算式
:42,171元+515元+50,000元=92,6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
,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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