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郭人豪
被 告 徐國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的汽車駕駛執照在民國96年1月11日就被吊銷了,本來
就不能無照駕車,卻仍於108年10月21日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號對面的停車場時,被告想
要右轉,被告本來應該注意汽車右轉彎時,要看看右後方有
無來車,避免突然轉彎讓後方車輛來不及反應,而依當時情
形,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被告卻貿然右轉,這時原告剛
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人瑋 ,行駛
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車頭就撞上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原告、郭人瑋因而倒地,原告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郭人瑋則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的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0元。
(2)交通費1,400元
(3)工作損失25,000元。
(4)車損費用19,080元(工資7,632元、零件11,448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70,3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估
價單、賠償計算列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徐
國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109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8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賠
償計算列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
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8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1,400元,業據提
出賠償計算列表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業據提出賠償計算
列表、在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9,080元(工資7,632元、零件11,448元),有估價單存卷
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1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145元(計算式
:11,448元×1/10=1,145元)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7,63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8,777元(計算式:7,632元+1,145元=8,777元)。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為國
中肄業,車禍發生當時為做工,日收入約2,500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合理。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57元(計算式
:4,880元+1,400元+25,000元+8,777元+20,000元=60,057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