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氏草
代 理 人  劉昱明 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依秀
上列受裁定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張依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馬救字第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依本院110年度馬小字第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應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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