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黃小芳
被 告 謝清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嬤
相思麵店」之員工,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茶鵝、豬腳、
鴨掌等年貨事業,亦無相關投資計畫,竟於民國108年12月
間,在上開麵店內,向原告佯稱經營年貨事業,在臺北有店
面,市場內要再開一間店,也有自家工廠生產,1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2股可以投資,所賺取的利潤均分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109年
2月13日在上址麵店各交付5萬元,合計1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
。嗣於109年2月下旬起,被告避不見面並失去聯繫,原告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5-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
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15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