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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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14號自訴人甲○○
臺北市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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