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七號、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其二人分別與虛名為「裕興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化名為「 許興國 業務員」、「 周建鑫 主任」、「 陳嘉萍 經理」等三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丁○○、乙○○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節雖無確信,但縱若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利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丁○○、乙○○遂基於幫助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各將其二人所有彰化縣北斗郵局、臺中縣霧峰郵局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各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上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提供與「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使用。
二、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於取得上開丁○○、乙○○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使用詐術寄發「裕興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及對獎券予甲○○,經甲○○對獎後誤以為已中該公司頭獎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甲○○乃依該信函所載之電話號碼,向該公司查詢其中獎情形,經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輪流以電話與甲○○接洽,其等先於電話中向甲○○佯稱:甲○○中得該公司對獎券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要先繳百分之五之稅金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等在電話中之指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自花蓮新城北埔郵局匯款七萬七千元至丁○○上開帳戶。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復接續要求甲○○應繳交入會費用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等語,甲○○又信以為真,乃再依其等在電話中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均自花蓮新城北埔郵局分別匯款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八萬元等四筆款項共計九十八萬元至乙○○上開帳戶。甲○○因匯款總計一百零五萬七千元後,遲未獲取上開對獎券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金,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曾於九十年間,在彰化縣北斗郵局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但伊未將該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的人,伊平時是在菜市場擺攤販賣襪子,在申請該郵局存摺後不久,伊因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用皮包裝著,放在車子裡面,車子被撬開,東西都被偷走了,伊並未把存摺及提款卡賣給別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確曾申請開立臺中縣霧峰郵局活期存款帳戶,但未將該帳戶資料賣給詐欺集團的人,伊於八十九年間與太太離婚,於九十年間所開設之工廠倒閉,那時候沒有工作,而且家人很不諒解,所以伊把所有的家當放在車上,一方面想找工作還錢,有一段時間車子的鑰匙不見了,在九十一年年初,伊打算要將車子報廢,而清理車上的證件,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也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彰化郵局北斗分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且迄於案發時該帳戶並未經辦理遺失止付或補發,有彰化郵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營九一字第五○六○○六○四一號函暨所附具之儲金人紀要、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又被告乙○○確曾在臺中縣霧峰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迄於案發時該帳戶亦未經辦理遺失止付或補發,此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支九一字第五○六○○二八○一號函暨所附具之儲金人紀要等資料在卷足參。
㈡再者,告訴人甲○○確收受虛名為「裕興電腦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所寄發之中獎
信函,經告訴人依該中獎信函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聯絡,自稱該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告知必須匯款中獎金額百分之五之稅金,方得領取獎金,且必須為該公司之會員,另須繳納入會費用,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六、七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丁○○、乙○○上揭郵局帳戶,共計款項一百零五萬七千元,而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影本五張、「裕興電腦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回饋中獎活動信函、花蓮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之人,確有利用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等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之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而被告丁○○辯稱:伊所有之前揭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九十年
間,因置於車內遭竊,伊並未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被告丁○○所舉之證人即其妻 陳虹君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丁○○是流動攤販,是賣襪子的,當時丁○○在彰化縣北斗市場裡賣襪子,每天都有去擺攤,因為丁○○將載貨的車子停放在馬路旁,車子門鎖被破壞,而丁○○的證件、存摺、印章、提款卡、現金都放在車內的皮包裡,全部都被偷走,因為存摺內存款只有一百元,當時才開戶一、二個月,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惟證人陳虹君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頗,要難遽採。再者,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設前揭郵局帳戶後,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向彰化郵局北斗分局就該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丁○○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且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丁○○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倘若被告丁○○係將證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一起放在車內而同時遭竊,何以被告丁○○僅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而未同時就該郵局帳戶辦理止付或補發存摺等手續。況且如果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確係一併遭竊,即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利用,應立即辦理掛失,此為一般常識,而被告丁○○竟於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時遭竊時,未予置理,顯與情理有違。衡諸被告丁○○之前揭郵局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尚有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各一筆及多次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等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丁○○確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使用,否則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如何利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是被告丁○○前揭辯詞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丁○○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乙○○所有之前揭郵局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間仍有使用之紀錄,有花蓮
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迄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前,被告乙○○確實業已使用該帳戶至少二年,可見其應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而被告乙○○所辯其於九十年間因所開設工廠倒閉,乃以車為家,並將所有物品放置車上等語,縱然屬實,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乃為重要物品,且非不便隨身攜帶,豈有可能將之長期置放車內而不予聞問。且觀諸被告乙○○之前揭郵局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後仍有多次以提款卡提款及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之紀錄等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按,益見被告乙○○亦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使用,否則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如何利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故被告乙○○前揭辯詞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乙○○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㈤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冒被害人中獎須繳納稅金及入會費而詐使被害人匯款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二人係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二人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二人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二人亦有容任或允許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將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際,已預見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將藉由蒐集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本院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將前開郵局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其辯解並不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以前述假冒告訴人中獎須繳納稅金及入會費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核該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該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周建鑫主任」、「陳嘉萍經理」等三人所為右揭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同一中獎之事多次騙使告訴人匯款,時間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單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進行,尚與連續行為有間,應僅係單一詐欺取財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供其等以該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基於幫助該化名為「許興國業務員」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二人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率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其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設立、使用、保管及管理安全,態度甚為輕率、怠忽,委不足取,然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低,惟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二人交付予「許興國業務員」等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等物,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執行障礙,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