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念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念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吾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101年度訴字第67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受刑人王念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恐嚇取財││││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9日│101年8月7日│101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301號│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年度偵字第608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101年度訴字第67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2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101年度訴字第67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2日│102年3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107號│年度執字第4121號│年度執字第971號││├─────────────┴─────────────┤│││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