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
丙○○○
乙○○被上訴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傑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六、十、十二號房屋,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C、D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六、十、十二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占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花子 拆屋還地,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正彬 自六號房屋遷出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曾對伊之前手陳 傅志戎 、 周于桂華 、 李王玉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確定,伊為該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起訴請求。且被上訴人已與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由前手占有該地,故非無權占有。況伊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用,又伊之房屋占用土地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拆屋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六、十、十二號房屋,依序為上訴人甲○○、丙○○○、乙○○所管有(原判決誤載為所有)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一審卷九至十一、四五至四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二年間,對伊之前手 陳傅志戎 、周于桂華、李王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確定,伊為該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影本為證。惟依該判決書所載(更一字卷九六至一○七頁),該事件之原告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被告則非本件上訴人,且該確定判決主文除命「被告陳傅志戎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所在即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二六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七點六六一五坪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外,亦命「被告 王富喜 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所在即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二六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七點○七三二坪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顯見坐落基隆市○○段○○段○○號上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二六號房屋有二棟,其面積並不相同,出入甚鉅,所有人亦各異,與第一審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面積亦不同。上訴人雖提出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基隆市政府複丈結果圖(上字卷一四四頁),辯稱該圖即為該確定判決訴訟中測量之結果圖等語。然查該複丈結果圖僅係影本,其上並未載明法院囑託鑑定之案號及其為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之旨,亦未標明陳傅志戎所應拆除房屋之位置,上訴人亦自承該複丈結果圖影本非前開確定判決之附圖等語(更一字卷二二頁)。經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五十二、三年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系爭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該資料,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⒓基信地所二字第三二二二號函乙件在卷可按(更一字卷七五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函送上開確定判決影本(更一字卷九六至一○七頁)亦無附圖,其判決理由欄內雖載「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面積位置劃具複丈結果圖附卷可稽」等語(更一字卷一○六頁反面),惟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法調閱(更一字卷十四頁),且兩造亦皆無法提出該判決所附之複丈圖以與本件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範圍比對,自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複丈結果圖,即認前開確定判決所命陳傅志戎拆除之房屋即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上訴人甲○○又辯稱該確定判決所示信一路三五之二六號房屋與系爭六號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能相連貫,稅籍號碼相同,故為同棟房屋等語,然查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信一路三五之二六號房屋既有二棟,上訴人甲○○又無從證明其前手陳傅志戎所應拆除之信一路三五之二六號房屋所在即為系爭六號房屋所在,自亦無從憑整編後之門牌能相連貫及稅籍號碼相同即推斷二者為同一房屋。上訴人甲○○無從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命陳傅志戎拆除之信一路三五之二六號房屋即為系爭六號房屋,則其辯稱其為陳傅志戎之繼受人,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十號房屋係其於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 梅富根 購買,而梅富根則係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周于桂華購買,購買時之門牌為基隆市○○路淡水巷十一號即原信一路三五之二七號房屋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杜賣契、不動產賣斷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捐完稅證明書、及房捐案件簡覆表等件為證(更二字卷三六至四十頁)。惟查該不動產杜賣契、不動產賣斷契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丙○○○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再參以上訴人丙○○○先則稱系爭十號房屋係向 孫洪海 購買,孫洪海則係向 薛鴻祖 購得等語(上字卷六二頁),嗣又改稱係向梅富根購買,梅富根係向周于桂華購買等語(上字卷一○七頁),自無從認該不動產杜賣契、不動產賣斷契為真正。至所提出之房捐完稅證明書及房捐案件簡覆表,僅足證明梅富根就淡水巷十一號房屋在五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房捐,業己完納,及上訴人丙○○○因購買淡水巷十一號房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等事,亦不足證明不動產杜賣契、不動產賣斷契為真正,故不得據以認定周于桂華乃上訴人丙○○○之前手。上訴人丙○○○所辯其係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事件當事人周于桂華之繼受人,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人乙○○辯稱其所有系爭十二號房屋之前手為 丁張顯 、 劉呂馨 、 李連三 、李王玉等語,固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表各一件為證(更二字卷十八、三一、三二頁、更一字卷七十頁)。惟該稅籍資料表中「所有權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雖依序載有「李王玉、李連三、劉呂馨、丁張顯、乙○○」之名,然此記載不過係稅捐機關用以定納稅義務人之依據,並非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不足據為其等間繼受關係之證明。且上訴人乙○○原係抗辯其前手為丁張顯、周于桂華、李王玉,並提出周于桂華與李王玉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之不動產賣斷契及其與丁張顯所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上字卷一○七、一二一、一二二頁),其先後抗辯亦有矛盾。況上訴人乙○○就其先後不同之抗辯,既未證明丁張顯、劉呂馨、李連三、李王玉間之繼受關係,又未證明丁張顯與周于桂華間有買賣系爭房屋之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乙○○為李王玉之繼受人。又前開確定判決,其
主文除命「被告李王玉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所在即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二五號房屋拆除將土地四點二九七○坪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外,亦命「被告 劉紅棗 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所在即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二五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七點五四三五坪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顯見坐落基隆市○○段○○段○○號上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二五號房屋有二棟,其面積並不相同,出入甚鉅,所有人亦各異,亦與第一審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面積不同。且兩造亦皆無法提出該判決所附之複丈圖以與本件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範圍比對,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複丈結果圖,即認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李王玉拆除之房屋即為本件系爭十二號房屋,上訴人乙○○所辯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亦不足採。上訴人既均非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就已確定之事件重行起訴等情,即非可採。上訴人既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亦無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獲勝訴判決後,逾卅年均未行使權利,現遽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解釋,被上訴人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時,自可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房屋之拆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非可取。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逾十年或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上訴人甲○○、乙○○自陳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該所以不符合要件而予駁回(上字卷九六頁)。上訴人丙○○○雖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公告在案,惟因被上訴人異議,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丙○○○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證(上字卷八六至九三頁)。上訴人所辯其已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手並以簡易交付方式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呈各一件為證(上字卷一二三、一二四頁)。惟前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之意旨為:(訴外人) 陳杏里 等請求承租或承購土地一事,令被上訴人查明逕復陳杏里等人。於此文件中,並無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土地與陳杏里之記載,且亦未記載陳杏里等人是否包括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及陳杏里等人所指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依此文件,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另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呈之意旨則為:陳杏里等人陳情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基隆市○○段三之一地號土地出售與伊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向臺灣省政府請示是否准許。此呈文中,亦未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出售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另文中所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該文中之土地顯非系爭土地。依此呈文仍不得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自無被上訴人根據該買賣契約而交付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之可言。上訴人以此謂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應認係無權占有,上訴人陳述其係分別自前手購得系爭六、十、十二號房屋,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C、D所示建物,前開建物又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雖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應認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其管有之房屋,即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乙○○分別拆除系爭六、十、十二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