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展業處主任,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威士(VISA)及萬事達(MASTER)信用卡,經匯通銀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威士國際卡,經富邦銀行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分別持上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海津實業有限公司及盛邦有限公司刷借現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如附表所示),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甲○○所預借之款項。
二、案經匯通銀行代表人 葉鎮宇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前開信用卡向海津實業有限公司及盛邦有限公司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借款使用等情屬實,唯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家庭經濟不好,故以前開方式借款云云。
二、但查:㈠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向匯通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前開信用卡向海津實業有限公司、盛邦有限公司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借現款使用,屆期因未據清償,而由各該發卡銀行墊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調查回報表、簽帳單等件為證。
㈡查海津實業有限公司、盛邦有限公司涉有融資行為,業經聯合信用處理中心調查屬實,已予終止合約,並有卷附問題約商店調查回報表可按。
㈢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五年間,已因經濟狀況不良,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地下錢莊逼
債,可見其時其經濟狀況確已拮据,參以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和展業處主任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陸續侵占各保戶之保險金、年金、滿期金等款項計五十四萬餘元,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益見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其經濟狀況確已極度不良,雖然,其時被告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其轉資收入已不敷其支出,以致其另向地下錢莊借款,且向各保戶收取保費後悉數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時被告確已達無支付能力,其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向前開特約商店借款,得手之後,卻拒不清償,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末查,被告持有前開信用卡,雖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亦得向刷卡銀行指定之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唯茲所謂預借現金,應以該刷卡銀行所指定之機構為之,似不得以買賣購物之方式,向任何特約廠商借款。此觀卷附申請信用卡之特約條款第五條規定至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向附表所列商店借款,已有未合,而其明知當時已無支付能力,尤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向附表所列特約商店借款,得款後即拒不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尤難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三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察,遽以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但為取信匯通銀行,曾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部分款項,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向匯通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向匯通銀行或其他銀行預借現金,致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其所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款項, 曾某 於得手後即拒絕付款,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拒不付款共積欠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匯通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同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五、但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前開信用卡後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其消費繳款均屬正常,迄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始發覺其繳款情形有異常云云,業據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及客客戶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三頁),詰之被告亦自承伊係因其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以致無法償還告訴人前開款項云云,再參以被告當時尚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尚有月薪五萬餘元,而其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迄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共持卡消費十二次,總共消費額共為七萬七千零四十三元,與其收入相互以觀,並無超支或入不敷出之情形,且亦有按月清償,尚難認其於消費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其後因濟狀況不良,以致尚有積欠告訴人債款,應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債務遲延之問題,尚難令負刑法上詐欺之罪責。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持卡消費之初,即有不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唯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