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二人感情並不和睦,被告常因細故對原告大發雷霆,稍不如其意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吵,被告隨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耳部、肩部、臂部、大腿等受有多處瘀傷。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兩造復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情緒失控,對於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被告又在家中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顏面及兩腿多處挫腫傷。
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撕裂傷。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被告因使用浴室未如其意而猛踢浴室大門,致將浴室大門踢壞,造成玻璃破裂而傷及原告,兩造因此從九十一年開始分居迄今。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會計助理,月薪連加班費約有新台幣三萬元左右,原告不知被告之學歷,但聽其姐姐說被告在國中時就跑去工作,之前被告任職鐵板燒廚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稍不如其意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吵,被告隨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耳部、肩部、臂部、大腿等受有多處瘀傷。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兩造復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情緒失控,對於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被告又在家中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顏面及兩腿多處挫腫傷。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撕裂傷。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被告因使用浴室未如其意而猛踢浴室大門,致將浴室大門踢壞,造成玻璃破裂而傷及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及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告曾聽聞被告之姐姐陳述被告在國中時就出來就業,原告目前任職會計助理,被告之前曾任鐵板燒廚師,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雖屬不高,但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即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多次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處受傷,且傷勢均不輕,被告又在九十年間因使用浴室未如其意而猛踢浴室大門,致將浴室大門踢壞,造成玻璃破裂而傷及原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