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九十三度員簡字第一一四號),簽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振旺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六樓之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七日,以海運方式分批自中國大陸地區轉經第三地日本進口二貨櫃之水煮銀杏罐頭四千四百箱(每箱二十四罐),合計為十萬五千六百罐。甲○○雖明知上述罐頭係中國大陸地區廠商所生產,並非日本廠商所製造或託製之商品,然竟基於販賣水煮銀杏罐頭之概括犯意,且意圖欺騙他人,而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輸出者:松尾產業株式會社」(此公司為甲○○多年前往來之客戶,並非生產銀杏罐頭之公司)、「日本國大阪市南區一町目島の中20─19」(此地址為甲○○所杜撰)及「輸出者:金之盛產業株式會社」(此公司為甲○○所杜撰)等內容不實之紙籤,張貼於進口之水煮銀杏罐頭上,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輸入後再先後多次販售予餐飲及飯店業者,使買受者對產品來源有誤認之虞,並影響產製同類商品之日商丸松物產株式會社之銷售業績,致生損害於買受者、丸松物產株式會社及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日商丸松物產株式會社發現後,向甲○○表達權益受損等情,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達成和解,甲○○除給付賠償金外,並登報道歉及立約承諾改換包裝型式,惟於同年九月間甲○○仍未能依約改善,日商丸松物產株式會社始提出刑事告發。
二、案經日商丸松物產物株式會社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發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產品包裝照片一張、印有前揭不實資料之罐頭外包紙籤二張、告發人所提出之日本大阪地址查證資料一份、被告代表振旺盛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九月五日簽立之同意書、登報道歉啟事一張,及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之商品罪」。被告輸入商品之行為屬販賣商品之前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包裝紙籤,係間接正犯。至被告多次販賣虛偽標示之商品,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僅起訴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未論予同條第二項之罪,惟其起訴書已敘及輸入及販賣之犯行,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雖屬良好,惟其進口之不實標示之罐頭達十萬五千六百罐,數量龐大,及其虛構製造廠商、地址之犯罪情節,與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日商丸松物株式會社達成和解(有付款支票三張為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具狀論告略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並非當然包括詐欺罪在內,如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應按其情節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並以本件被告所為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來源不實之產品,認係屬詐欺行為,且以其進口數量龐大,認已達常業程度;又指被告在罐頭上標示不實之輸入廠商及地址,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販售他人,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告發人日商丸松物株式會社(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認係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雖認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非當然包括詐欺罪,惟亦指明必須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買受者主觀上是否知為偽造,而最高法院有數件判決更認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原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無庸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第二○○一號、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又類似案情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裁判(該案係法院以販賣仿冒商品罪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檢察總長認應另成立常業詐欺罪而提起非常上訴),摘要如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為交付之情形。則依此確認之事實,其為單純觸犯上開專條之罪(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不另論詐欺罪名,至為明顯」。是以歸納上述實務見解,應認倘若查無特定被害人足以認定實施詐欺之手段、時間、次數等具體詐欺犯罪情節,僅能認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含有詐欺性質之抽象危險犯,而不另論詐欺罪名。本件被告辯稱其長期銷售對象之餐廳、飯店業者均知悉實際貨源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云云,雖非可遽以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法院原則上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目前相關卷證內並無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之具體事證,爰不另論常業詐欺罪名。基於同前理由,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本質上亦應認含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性質,而無庸另論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罪名,否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將因此被架空而全無適用之餘地。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容有未洽,惟縱使成立該二罪名,亦與前述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之間,互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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