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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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059號
原告 邱翊綺
訴訟代理人 蘇宏 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中友百貨客服(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並無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14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原告之訴即因而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