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之借款事項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鴻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86元,及其中29,951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59元,及其中29,951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35,259元(其中本金為29,951元)未給付,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款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35,259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