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65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玖拾肆元 由被告丁
○○及被告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丁○○及被告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