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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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由
不詳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惟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可自媒體報導得知目前
詐騙集團猖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係幫助
他人犯罪,竟仍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為之,惟其素行尚佳
,犯罪目的尚稱單純,並斟酌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得之報酬三千元,為被告
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