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育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多處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楊育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③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育勝於110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 鄭鈺翰 發生口角,楊育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鈺翰,致鄭鈺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挫傷3×3公分、右顳挫傷6×3公分、右下唇挫擦傷2×1公分、左額挫傷3×3公分、左額挫擦傷2×1公分、左顳挫傷3×2公分、身體損傷、右上背部挫擦傷6×5公分、左下背骨盆挫傷10×3公分、右手肘挫擦傷8×3公分、右大腳趾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鄭鈺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翰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經傳喚未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曾文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5月03日
檢察官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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