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一郎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10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並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經強制採尿,然檢警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取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