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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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072號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3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8年12月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得提起。聲請人雖主張法院受理訴訟之案件,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就同一案件始終均僅賦予一個字號,並無「進行字號」與「裁判字號」之別。聲請人於89年2月17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中,已明載係對本院88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判聲請再審,並請更正原裁定之錯誤,並非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認本件聲請再審,既距原裁定已逾5年除斥期間,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932號為本案之進行字號,本院88年度裁字第986號為本案之裁判字號,該裁定已於8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亦於89年2月17日對之聲請再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述容有誤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對原裁定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