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國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日凌晨1、2時許,新北市新店區安坑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凌晨
1、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簡國上搭乘 江進興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及北深路3段25巷口,經警欄檢查獲江進興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乃徵求簡國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國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且其於103年8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月3月22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