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8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和
巷四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401、94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参支、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毛重約貳‧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之空袋子陸個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鏟管壹支及包裝袋拾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毛重約貳‧陸公克)沒收銷燬,鏟管壹支、玻璃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参支、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毛重約貳‧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之空袋子陸個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毛重約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鏟管壹支、玻璃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二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詳;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時間,先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吸食器上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亦不詳。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停車場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三支,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二‧六公克)、殘留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之空袋子六個、鏟管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玻璃吸管一支,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清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一‧三公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伍倫醫院三三○號病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八公克),玻璃吸食器壹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六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三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二‧六公克)、殘留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之空袋子六個、鏟管一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二‧六公克)、玻璃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壹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審,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就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併審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惡習,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施用之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三支及海洛因五包(不含包裝袋、毛重約二‧六公克)、殘留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之空袋子六個上殘留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不含包裝袋,毛重約二‧六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包裝袋十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玻璃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包裝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