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限自92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8%計算,並隨定價指數變動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8.82%),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本息,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0,4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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