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08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無線電手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清除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與 張連發許木涼 (已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與許木涼受僱於張連發,由張連發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之一巷大里溪河堤設一道鐵門,作為通道,並提供鐵門鑰匙一支及無線電通話機一台給乙○○、許木涼二人,於張連發從太子建設公司等在臺中縣霧峰鄉所屬不詳處所倒塌之大樓所清除載運之廢土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載往上述大里溪河床之河川公有土地傾倒時,負責擔任開啟鐵門及把風之工作,以防止為警查獲,平均每日傾倒約十車次二十一公噸之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於大里溪之河床地,連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許木涼二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之一巷該處河床把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連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門鑰匙一支及無線電通話機一台,張連發則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分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及無線電手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證人 陳國忠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依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許木涼於警訊時所供,該等建築廢棄物係由張連發從臺中縣霧峰鄉太子建設公司大樓載運而來,經檢察官命員警查訪結果,臺中縣霧峰鄉太子建設公司興建之「太子及第」大樓倒塌,已因判全倒而全部拆除,並由臺中縣政府發包,該址目前已成平地等情,此有 蔡勝義 之職務報告書及相片在卷可稽,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及證人張連發係上開大樓之合法承包商,並有清除之許可文件,顯見現場查獲之建築廢棄物之來源,確有多種可能,是該廢棄物尚無從逕認全係從清除該傾塌之「太子及第」大樓而來,惟堪認均係建築廢棄物,已極明顯。茲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再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產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八七0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可資參憑。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一七五○號函可資參照,是依上所述,本案現場之廢棄物,除土石方、混凝土塊之外,尚有鋼筋等物,應屬建築廢棄物,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許木涼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指認張連發係同案被告在卷,雖證人張連發於警訊時否認當日係在現場見狀而逃逸(偵查卷第五二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張連發之右手業已殘廢,顯然無法駕駛大貨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嫌尚屬不足,予以簽結,有該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中檢惠檔字第三二九二八號函在卷足稽,惟依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許木涼二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供其等以前與張連發即認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卡車是張連發所駕駛,張連發右手雖切去一截,但是他駕駛時,是先用左手排擋再握方向盤開車等語,足徵證人張連發雖右手殘廢,惟尚非不能駕駛大貨車,故張連發雖有手臂截肢之情事,及其於警訊否認係共犯,仍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扣案之鑰匙係在被告乙○○身上查獲,而無線電手機則係在被告許木涼身上查獲,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蔡勝義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依被告二人於彼等被查獲現場所指稱之位置以觀(參見偵查卷十八頁),被告二人何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各在不同地點同時遭查獲,自有可疑,況證人蔡勝義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稽查紀錄是會同環保局再到過現場,簽名則是被告在派出所簽的」、「我們當場也有去開鎖,也確實可打得開」、「許木涼藏在腰部背後,查獲時是待機中,我們本來不知道許木涼把無線電藏在背後,後來盤問中,張連發有呼叫被告」等語(上訴卷第六八頁)在卷,益見被告二人應係受雇在現場把風,至為明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許木涼二人於本院上訴審辯稱無線電未開機,該鑰匙無從開啟鐵門鎖頭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分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之法定刑經比較後並無不同,新法自無不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乙○○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逕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許木涼、張連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指左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依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本件被告乙○○受僱於張連發,於張連發以大貨車載運廢土、磚塊等廢棄物前來傾倒時,為之開啟鐵門及把風,上開傾倒廢土、磚塊等廢棄物之行為,與前揭所稱「處理」之規定均未符合,故被告之行為尚與前開標準所稱棄廢物之「處理」有間,尚不構成違反廢棄物處理之罪責,惟公訴人起訴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以為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廢棄物之處理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科犯行甚多,與同案被告張連發為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載運並傾倒廢棄物,載運車次約為二十次,影響環境衛生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及無線電手機一台,為共犯張連發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分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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