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守民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榮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李惠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守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80,2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卡拉OK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60
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澎湖縣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80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3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680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937號函、澎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1214908號函、澎湖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308553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3,500元,並未提出
任何支出憑證,審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3,5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00
元後,雖餘5,100元(計算式:28,600元-23,500元=5,1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740,41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100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740,413元÷5,100元÷12月=110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