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340元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被告蔡明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招攔 陳光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陳光明提供載客服務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致陳光明陷於錯誤,誤認蔡明桂將支付計程車車資,而同意搭載蔡明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上址後,向蔡明桂索取車資新臺幣340元,詎料蔡明桂竟表示資力不足無法支付車資,陳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光明於警詢中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及計程車計費跳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所詐得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