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惠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紀惠星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羅筠茜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告紀惠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惠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產業道路行駛,迨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市道000號乙公路交岔路口時,渠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彎行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附載有乘客羅筠茜之 宋婉媖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羅筠茜因此受有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紀惠星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筠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紀惠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乘坐之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筠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俊男 於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轉彎時,違規未讓告訴人乘坐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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