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67號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葉晉瑜 律師被告志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數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本件係於11
3年10月16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計2月,共計4年6月;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該調解紀錄所示原告年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
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113年8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8,2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萬2,
314元(計算式:{38,200×12×5}+{38,200×0.05×60/365}≒2,292,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萬5,847元(計算式:23,770×2/3≒15,847),故原告應暫先繳納7,923元(計算式:23,770-15,847=7,923)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