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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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純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鍾純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翔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世貿101捷運站4號出口,見代號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腿私密部位。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詢問鍾純翔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大腿私密部位之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扣案被告手機一支、查證照片8張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鄒宜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