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瓦窯國小工地與友人飲用保力達等酒類,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九五號機車返家,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途經屏東市○○里○○路○○○號前,因逆向行駛及酒後注意力降低,與行駛於該路段,由 吳明威 所騎乘之車號000—二四八號機車擦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九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五毫克。
二、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抽血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林棟樑 博士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達茫醉情狀,並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並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的情況,亦有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含量、其已因酒醉駕車受刑事追訴,仍執意再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之態度嚴重,且撞及正常行駛之車輛,已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