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733號原告 王同榮 被告 丁厚維 原告與被告丁厚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妨害原告名譽文字移除,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