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陳怡誠
被   告  沈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行經中正三路與
復興一路口,遭被告駕駛EZ-00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汽車),沿中正三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左轉復興一路往南時
,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致
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壞,原告因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3876元,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8000元、車體損害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76元(17200+3867+8000=
29067)。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下雨,且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並無三
相左轉號誌,被告跟隨前車左轉到中央,看見對向來車靠近
,即將車子停等,等候無車再繼續左轉,但隨即原告機車以
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到被告汽車前保桿,被告應無任何
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行經中正三路與復興
一路口,遭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中正三路東向西內側快車
道左轉復興一路往南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擦撞原告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102年5月18日原告機車維修估
價單、原告之鳳山全民診所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原告機車受損照片2張(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汽車查詢汽車車籍單、原告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25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5張(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年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載稱:「1、沈昌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2、陳怡誠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早已停等,且
證人 梁文蘭 亦可證明被告已停等,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依
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當日天候不
佳下著傾盆大雨,當看見對向來車靠近時,已將車子停住,
等候無車再繼續左轉,但隨即陳怡誠先生所駕車號000-000
機車卻以高速衝撞本人車子前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
32頁、第39頁)所示兩造撞擊點之位置係在原告行駛之中正
三路西向東慢車道上,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已將車駛入對向車道,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與過失。至證人梁文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將車停等對向車子過去,才彎過去云云,則與上開證據不
符,應非事實,而難據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擦撞原告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原告機車費
用為1萬7200元,雖有102年5月18日原告機車維修費1萬
72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機車受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80頁)、原告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見本院
卷第18頁)、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
證,惟揆諸上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18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3元(第1年折舊值17200×0.536=
9219。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7981。第2年折舊值
7981×0.536=4278。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703)。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03元。是原告就原
告機車修費費用,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開事故當月,即102年5月份,5月18日至5月
20日車禍休息未工作,當月薪資為31010元等情,有原告之
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證。依
此計算,原告於案發時之102年5月當月之每日薪資應為
1108元(31010/28=1108)。又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有2日無
法工作,有原告102年5月18日因傷口感染醫囑「宜休養2
天」之鳳山全民診所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可證。則被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有2日無
法工作,因而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16元(1108X2=2216)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不能工作期間共3日,且每日薪
資應扣除休假後計算為每日1292元,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
載明原告「休養2天」等語,原告自行休息逾2日部分,應
無必要,且每月休假日多寡不應影響每日薪資之計算,是仍
依上揭未扣除休假日之標準計算,原告當月每日薪資為1108
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應提出薪資
證明其薪資云云。惟原告不能工作2日,及其每日薪資,均
如上述,事證明確,被告空言抗辯,自無理由。綜上,原告
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在2216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
,年紀尚輕,所受傷害易於回復,再原告於101年度之財產
所得合計約有14萬元,被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1836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及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
費用3703元、不能工作損失221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
元,合計共1萬3919元(3703+2216+8000=13919)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鑑定費用之支出亦因被告爭執其
並無過失所致,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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