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邱慧宜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由母親丙○○獨力扶養,相對人不僅同住時未負擔聲請人生活費及教育費,離婚後,更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予丙○○,亦從未主動探視聲請人,始終均未扶養、照顧聲請人,兩造已有十多年未有互動往來,相對人從未履行父親責任,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幾乎未曾給予所需的陪伴及扶持,使聲請人身心長期欠缺父愛,多年來僅與母親相依為命,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確屬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日前接獲社會局通知,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已由臺南市社會局保護安置中,並要求聲請人盡速出面處理,又聲請人目前受雇於髮廊,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左右,名下並無財產,且尚須負擔母親照顧安置費用,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生活,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因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妻丙○○到庭證稱:聲請人小時候由伊父親照顧,生活費用均由伊支付,相對人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