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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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豐 ,嗣變更為蘇添財,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Y232204、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被告欠費未繳,迄至109年12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6,26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