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上訴人 張先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先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既未參與實行由大陸地區起運、私運扣案麻黃鹼進入台灣地區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非運輸、私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上訴人認知貨源來自大陸地區為由,認定:
不因其未實際參與運輸之行為分擔,諉為無共同運輸犯意聯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固然與在大陸的朋友「 阿財 」約定,由「阿財」無償讓與麻黃鹼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扣案麻黃鹼,係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並非以單純運輸之目的與「阿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將麻黃鹼由中國大陸運輸至台灣,尚與運輸毒品罪有間。原判決僅以本件毒品數量龐大,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即認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意思,未究明上訴人收受他人轉讓之毒品與上訴人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在法律上應受不同評價,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供稱:「阿財」是台灣人,年約四十餘歲,上訴人不認識 林昆翰 等語。而卷內所附 林鐘銀 之年籍資料,係四十七年次,年齡約五十一歲,與「阿財」是否同一人,即非無疑。原判決事實欄逕記載 林暐 鯮自稱林昆翰或綽號「阿財」等語,其依據為何?理由未見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如「阿財」並非 林暐鯮 ,則扣案麻黃鹼是否「阿財」委託林暐鯮自大陸地區寄到台灣,上訴人於林暐鯮有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原審未予究明,逕認定上訴人與林暐鯮共同運輸毒品,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麻黃鹼係以空運方式由珠海運輸到台灣,惟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係以空運方式運輸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受轉讓之人,並非要運送第四級毒品,目的是為了自己使用……我只是單純受轉讓,沒有跟林暐鯮有何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運送過程,亦未控制要以何方法進口,應不構成運輸毒品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欄詳予論敘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至行為人縱另有販賣或施用之意圖,則係是否另成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施用等罪名之問題,非謂基於販賣或施用之意圖,而為毒品之運輸行為者,不問其有無運輸之犯意,概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名。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認識與意圖者為限。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暐鯮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人在大陸珠海之林暐鯮將麻黃鹼混入咖啡豆中包裹封存,再以紙箱密封後,透過空運方式,從大陸珠海地區運輸麻黃鹼進入台灣,由不知情之 朱秋榮 收受後,朱秋榮再依林暐鯮及上訴人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並以上訴人捏造之假名「 孫千惠 」為收件人,以此方式輾轉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至上訴人上開住處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及詳細記載,並說明:上訴人與林暐鯮謀議將麻黃鹼淨重2539.89公克,純質淨重748.88公克,以貨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龐大,已非零星夾帶,更非短途持送,及不因其未實際參與運輸之行為分擔,而影響其成立運輸毒品罪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一)、(二)、(四)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已明確供陳:扣案包裹(內裝有上開毒品,下同)是朋友「阿財」從大陸寄給我,「阿財」是我之前去大陸珠海認識的云云;證人朱秋榮於第一審亦陳稱: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左右我有從公司寄出包裹給上訴人,包裹是以前的朋友林昆翰在四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買了一些咖啡豆要寄過來,對方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不能來拿,他朋友要賣給一個屏東的人叫孫千惠,請我轉寄過去,我們幫他寫地址轉寄送到屏東給孫千惠等語。原判決參酌卷內資料,認定林暐鯮原名林鐘銀,自稱林昆翰或綽號「阿財」,而認其為本件共同正犯;經核亦無不合。又縱林暐鯮與「阿財」並非同一人,然依上訴人及朱秋榮之供陳,亦足認該二人於本件運輸毒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上訴人均為共同正犯,是其是否為同一人,於上訴人之犯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三)係執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