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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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上訴人 彭宜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一三四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0號,追加起訴案號: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彭宜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有與 楊豐源 (經判刑確定)同至 莊佩 如(經判刑確定)租住處,案發時伊有在現場,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上訴意旨略以: 李宗榮 拒絕借款予 莊佩如 ,與楊豐源無涉,認定楊豐源係因向李宗榮借錢未果,致心生不滿而犯,與證據未符,復認是 賴韋志 (經判刑確定)要求幫忙處理莊佩如事情,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理由說明楊豐源等人在毆打李宗榮前,即要上訴人躲進廁所暫避,與證人李宗榮、 林政衛 (經判刑確定)、楊豐源分別於第一審、警詢、原審中所證相符,事實卻認定在多人毆打李宗榮後,楊豐源方要上訴人進入廁所暫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卷證資料均有未合。證人楊豐源、莊佩如、林政衛對於上訴人事前有無參與謀議,所供前後矛盾,原判決就上揭證人供述之質疑及證人賴韋志於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依楊豐源等具瑕疵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賴韋志、林政衛於原審均證述事前不知要買繩索,買完也不知要什麼用途,對於何人下車購買,所陳前後亦不相符,理由認其等供述一致可採,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先認定楊豐源與上訴人一同購買,復認定是楊豐源與莊佩如共同購買,理由均有矛盾之處。伊寫信給楊豐源是在本案起訴之後,案情訊問皆已完成,信中所言與楊豐源警、偵所陳相去不遠,況內容僅涉及盜領及盜刷部分,無從作為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之證據。原審未訊問楊豐源是否係慣用右手寫字,並使其以左手簽名,資以比對簽單,以查明所言上訴人要伊以左手簽名以免被辨識筆跡之說詞是否屬實,遽採為證,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為楊豐源女友,有於所載時間與楊豐源同往莊佩如住處,並於案發時間在場,保管李宗榮所有汽車鑰匙、現金、提款卡等物之供詞,證人莊佩如、賴韋志、林政衛、楊豐源、李宗榮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信件、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扣案之繩索、襪子、膠帶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依證人楊豐源所證上訴人要伊以左手簽名以免被識出筆跡之證詞及串證信件內容,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盜刷信用卡犯行,並對色誘借款不成而起犯意之動機,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採納證人楊豐源、莊佩如、林政衛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渠等之其他供述及證人賴韋志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上訴人事前既參與謀議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同赴案發現場,對其何時進入廁所及何人下車購買膠帶等細節,證人李宗榮、林政衛、楊豐源、賴韋志所言縱稍有出入,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說明下車購買繩索、膠帶之人為楊豐源與上訴人,復由楊豐源與莊佩如持以犯罪,因認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九行),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確與楊豐源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原審未就筆跡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訊問楊豐源及核對簽帳單筆跡(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二頁以下各筆錄、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答辯狀),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傷害、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妨害自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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