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 郭春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客隆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經撤銷或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80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4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隆客隆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客隆餐飲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提存17,000元而聲請對隆客隆餐飲公司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屆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659號、84年度執全字第625、84年度存字第1053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隆客隆餐飲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而本件相對人隆客隆餐飲公司業於民國89年2月29日撤銷登記,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參。則依前揭之說明,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 李彥增 、 李昌銘 、 李欣凌 、 李佩純 及 王秀賢 為當然清算人。而股東李昌銘業於93年1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5號卷宗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僅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隆客隆餐飲公司股東李彥增、李欣凌、李佩純及王秀賢行使權利,然就相對人隆客隆餐飲公司股東李昌銘部分,未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催告行使權利,顯有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事。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