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雄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0、一七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達雄(法號釋能學)係設於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村○○○○○號「○○○寺」住持,明知A(民國000年0月生)、B(00年0月生)、C(000年0月生)三人係該寺長期留住未滿十四歲男性小沙彌,均年幼,心智皆未臻成熟,亦乏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不思加以保護,而基於對A、C強制猥褻及對B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不定期以傳授氣功促進A身強體健為藉口,違反A之意願,以手摩擦A之陰莖使之勃起,並命令A不得將此情告知他人;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晚上開始,迄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許止,不定期以密宗法修煉為藉口,違反C之意願,以手撫摸C之陰莖使之變硬,並命其不得告知他人;㈢、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午某時為止,違反B之意願,以傳氣為由,對B進行肛交或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後並對B警告如果將此事告知他人,將被送到孤兒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證人A、C二人向社工員所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陳述,以及B所述其遭被告以肛交方式性侵等內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經控、辯雙方交互詰問,經互核比對後,相互矛盾,自有瑕疵可指。參酌卷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三人親筆書寫之悔過書及自白書等文件、證人B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檢察官勘驗被告右大腿部位不存在B指稱有顆痣,與被告罹有器質性勃起障礙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證人A、C所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以及B所為被告對其多次肛交之指訴犯罪事實存在。復參以證人C確因與證人A、B向被告要求還俗遭拒而起爭執,足認被告所辯A、B、C等因還俗離寺不成遭其打罵,而誣指遭其性侵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為「A遭被告摸下體」與「B如何遭被告為性侵害及是否要求B翻供」之證詞,係聽聞A向其所陳之案情內容,係屬A個人片面陳述,則證人甲○○轉述所聞,係屬傳聞供述,尚難作為關於被告犯行證明力之佐證。至於高雄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對A、B、C所作個案摘要,均得自學校及A、B、C之案情資料,係記錄該三人面對社工員之個人情緒表徵,若如前述其等證言已不足為採,則該個案摘要,自無採為證據之正當性可言。由於案發迄今業已逾三年,受測人對於案情記憶、情緒等方面,顯與案發近期有所不同,因認此時再對被告施以測謊,無助於事實認定,並無必要各情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A、C未將其遭被告猥褻之情告知學校同學或老師,即認證人A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係屬證人個人之片面說詞,不能採信,又認為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證人A、B、C之指訴之佐證,及以證人A曾因還俗之事遭被告責罰,即認證人A於偵查中所為指訴被告對其猥褻等陳述之證明力,尚有存疑,再以卷附悔過書、自白書係證人A、B、C親筆書寫,難認被告有要求證人翻供之情事,其判斷均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以卷附證人B之驗傷診斷書記載B之肛門無明顯外傷,即認證人B於警、偵、審中所為遭被告強制肛交之指訴與常情不符,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經證明有器質性勃起障礙,然無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命證人B為其口交,是證人B之指證自難認與事實相左,原判決不採證人B之指訴,悉有違醫學學理等語。惟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徒憑臆測之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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