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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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發
邱雀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雀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進發與邱雀茗為夫妻關係,蘇進發自民國84年12月5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邱雀茗則自92年7月2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於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建大公司)分別擔任廠長、會計職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進發、邱雀茗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蘇進發受建大公司負責人 蘇添富 委託管理建大公司財務及業務、邱雀茗則係擔任會計等職務上便利之機會,於96年起,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建大公司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1
6萬7,483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1,55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建大公司負責人 蘇靖泰 於98年9月間某日接任後,因清查帳冊簿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大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進發、邱雀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蘇進發、邱雀茗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代表人蘇靖泰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建大公司96年6月22日至98年10月12日之現金帳簿、台北富邦行信用卡繳款期限96年11月3日、97年9月3日、98年9月3日之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5日之帳單、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榮泰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各1份、富利得公司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2份、家樂福發票3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10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進發、邱雀茗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進發、邱雀茗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蘇進發、邱雀茗任職於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擔任廠長、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於業務上持有之應屬公司所有款項侵吞入己,核蘇進發、邱雀茗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蘇進發與被告邱雀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蘇進發、邱雀茗藉擔任建大公司廠長、會計職務之便,於96年
6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多次將持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蘇進發、邱雀茗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顯有虧職守,兼衡被告蘇進發、邱雀茗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蘇進發、邱雀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考,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侵占金額│││││(新臺幣)│├──┼──────┼───────────┼──────┤│1│96年6月27日│以建大公司現金購買私人│630元││││物品「西螺白米30斤」。││├──┼──────┼───────────┼──────┤│2│96年7年16日│未檢具憑證而支出現金,│18萬元││││僅於現金簿之摘要欄中記│││││載「莫名其妙」。││├──┼──────┼───────────┼──────┤│3│96年10月5日│僅於現金簿之摘要欄記載│3萬元││││「存合庫」,未實際將款│││││項存入建大公司金融帳戶│││││中。││├──┼──────┼───────────┼──────┤│4│96年11月5日│自建大公司合作金庫北三│1萬60元││││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864號帳戶提領現金,轉│││││匯繳納其於96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9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消費之8,629元、│││││同日在HOLA-土城店消費│││││之1,431元。││├──┼──────┼───────────┼──────┤│5│97年1月15日│僅於現金簿摘要欄中記載│2萬元││││「存合庫」,未實際將款│││││項存入建大公司金融帳戶│││││中。││├──┼──────┼───────────┼──────┤│6│97年5月22日│僅於現金簿摘要欄中記載│15萬元││││「存合庫」,未實際將款│││││項存入建大公司金融帳戶│││││中。││├──┼──────┼───────────┼──────┤│7│97年9月3日│以建大公司現金繳納其等│940元││││於97年7月27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在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看電影之刷卡│││││消費。││├──┼──────┼───────────┼──────┤│8│97年9月4日│以建大公司之現金購買「│847元││││6色抗菌黏土(扁圓)」│││││(起訴書漏載該品名)、│││││「國小新超群自修國語6│││││上」等私人用品。││├──┼──────┼───────────┼──────┤│9│98年5月4日│以建大公司之現金購買「│418元││││空中英語教室」之私人用│││││品。││├──┼──────┼───────────┼──────┤│10│98年9月4日│以建大公司現金繳納其等│580元││││於98年7月26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在遠百企業(│││││股)公司桃園分公司購買│││││電鍋之刷卡消費。││├──┼──────┼───────────┼──────┤│11│98年10月16日│自建大公作金庫三峽分行│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轉存至被告蘇│││││進發開設於同銀行帳號70│││││0000000號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蘇進發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賣家兌領。││├──┼──────┼───────────┼──────┤│12│99年6月28日│自建大公司合作金庫三峽│14萬3,075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轉存至被│││││告邱雀茗開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3│99年8月9日│同上│1萬2,000元│├──┼──────┼───────────┼──────┤│14│99年9月7日│自建大公司合作金庫三峽│6,933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用以繳納被│││││告邱雀茗個人之房屋稅及│││││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15│99年10月5日│自建大公司合作金庫三峽│1萬2,000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轉存至被│││││告邱雀茗開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內。││├──┼──────┼───────────┼──────┤│16│99年11月1日│自建大公司合作金庫三峽│50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5萬元,分別│││││將5萬元、50萬元轉存至│││││蘇添富、被告蘇進發等開│││││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內。(│││││蘇添富以公司誤匯為由,│││││於100年2月18日全額回│││││存建大公司)││├──┴──────┴───────────┼──────┤│合計│116萬7,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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