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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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擇柱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林彥碩
林健仲 林祐瑜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擇柱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碩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仲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擇柱因不滿其女友 邱氏 金銀(原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另與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男子TRAN
VANSANG(中文姓名: 陳文創 )同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07號房之租屋處(下稱新樹路租屋處),竟與其長子林彥碩、次子林健仲、三子林祐瑜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擇柱於106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氏金銀,佯以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渠返回越南為由,要求邱氏金銀前來林擇柱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瓊林路工廠),俟邱氏金銀到場後,林擇柱即先要求邱氏金銀交付渠所使用之鑰匙1串、HTC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以阻絕邱氏金銀對外聯繫,接著由林彥碩喝令邱氏金銀坐下,林健仲、林祐瑜則從旁控制邱氏金銀之行動,再由林擇柱、林彥碩以繩索、束帶綑綁邱氏金銀之雙手及雙腳,林彥碩另以膠帶貼住邱氏金銀之雙眼,其等4人共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邱氏金銀之行動自由後,林擇柱即示意其3名兒子在外等候,獨留其與邱氏金銀2人在內談話,詎林擇柱因不滿邱氏金銀與陳文創過從甚密,除持剪刀剪去邱氏金銀之頭髮外,更欲取回先前贈送給邱氏金銀之財物,遂以剪刀剪斷邱氏金銀手上配戴之手環1串,再取下渠身上配戴之耳環2個、戒指2個等物,另以鐵鍊將邱氏金銀雙手吊起(腳仍著地)後,將手腳遭束縛之邱氏金銀留在瓊林路工廠內。
二、林擇柱因不滿陳文創逾期居留在臺,竟又與邱氏金銀過從甚密,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同其子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前往新樹路租屋處,欲舉報陳文創逾期居留一事,並取回其先前贈送給邱氏金銀之財物,詎林擇柱明知該租屋處係邱氏金銀所居住之處所,未經居住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並與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邱氏金銀或同住之陳文創同意,即持邱氏金銀先前在瓊林路工廠所交付之鑰匙,逕自開啟新樹路租屋處之大門後,偕同不知情之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入內,詎其等4人見陳文創僅穿著內褲,並欲逃離現場,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健仲、林祐瑜負責壓制陳文創,林擇柱及林彥碩則分別持伸縮鐵棍及徒手毆打陳文創全身,導致陳文創受有雙上肢雙下肢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林擇柱等4人再共同以自備之繩索、膠帶及現場拾得之小背心1件,綑綁、束縛陳文創之雙手、雙腳及頭部,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陳文創之行動自由後,林擇柱即指示林彥碩、林祐瑜下樓撥打電話報警前來,林擇柱及林健仲則留在屋內看管陳文創,而林擇柱為免陳文創脫逃,又見陳文創手上配戴其先前贈送給邱氏金銀之黑色手環,心生不滿,即持剪刀剪下褪去陳文創所穿著之內褲及該只黑色手環,復為取回其日前交付予邱氏金銀之金錢,而拿取邱氏金銀放在房間衣櫃內之現金2萬元。
三、 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警員 陳新灝 、 許家華 等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新樹路租屋處樓下,林彥碩、林祐瑜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開非法剝奪陳文創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將其等父子4人已經將逃逸外勞控制行動並拘束在新樹路租屋處內之事告知警員陳新灝等人,警員陳新灝等人旋即上樓進入屋內查看,發現陳文創遭綑綁、束縛並倒臥在地,林擇柱、林健仲亦主動將陳文創係遭其等父子4人綑綁、束縛一節告知警員陳新灝等人,進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開非法剝奪邱氏金銀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主動將其等父子4人另將邱氏金銀綑綁拘束在瓊林路工廠之事告知警員陳新灝等人,均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在新樹路租屋處、瓊林路工廠及邱氏金銀自行脫困後逃往鄰近之新北市○○區○○○路○○號一址內,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林擇柱等人自首暨邱氏金銀、陳文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林擇柱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等2人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氏金銀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函文1件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文、該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該分局埔頂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查訪照片2張、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及本院卷第105頁、第191至197頁、第24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邱氏金銀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告訴人陳文創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8月24日驅逐出境,亦有外籍勞工資料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47頁),且遍查全卷,仍無法查悉其在國外之住居所,實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乃關於被告林擇柱等4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之細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參以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與被告林擇柱等4人坦承各該犯行之經過,幾無二致,亦無證據可證警察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詢問,是由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擇柱等4人、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被告林擇柱、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對於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2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陳文創等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第49至53頁、第173至207頁、第286頁、第306至
308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214至215頁),核與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5至6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告訴人邱氏金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陳文創遭綑綁束縛之照片3張、起獲扣押物品之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告訴人邱氏金銀遭剪髮及手腳綑綁勒痕之照片共4張、瓊林路工廠之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陳文創之外籍勞工資料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09頁、第
113至121頁、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林擇柱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邱氏金銀在瓊林路工廠所交付之鑰匙,開啟新樹路租屋處之大門後入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租屋子的錢是我出的,邱氏金銀卻在裡面養了1個男人,我知道後很生氣,就拿了邱氏金銀之套房鑰匙,我的想法很簡單,就是要把這個逃逸外勞送回越南,拿回我的東西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為保護住
宅及建築物之安寧,故對該住宅、建築物具監督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查告訴人陳文創於案發前均居住在新樹路租屋處一節,為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1頁),亦據證人 何氏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則告訴人陳文創既實際居住在新樹路租屋處內,對於該住宅有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並已於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林擇柱提出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訴追條件自已充足,合先敘明。⒉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被告林擇柱所辯新樹路租屋處係由其出資供告訴人邱氏金銀承租居住一節,固可據證人何氏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新樹路租屋處係以告訴人邱氏金銀之名義承租,平日均供告訴人邱氏金銀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3至129頁),再參以被告林擇柱欲前往新樹路租屋處,仍需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自告訴人邱氏金銀處取得鑰匙後,始得開門入內,足見其並無自由進出該租屋處之權限,自非有監督管理權之居住權人甚明。又新樹路租屋處既為告訴人邱氏金銀之居所,被告林擇柱倘欲進入,尚須自告訴人邱氏金銀處取得鑰匙或經屋內之居住權人開門,始得其門而入,是被告林擇柱主觀上顯可知悉其非經告訴人邱氏金銀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無權亦無法擅自入內,不因其是否為實際出資繳付租金之人而異。至新樹路租屋處之鑰匙雖係告訴人邱氏金銀在瓊林路工廠內自行交付給被告林擇柱,然此舉實係應被告林擇柱之要求所為,且告訴人邱氏金銀係隻身一人前去瓊林路工廠,當時被告林擇柱方又有其等父子共4名成年男性在場,衡情,告訴人邱氏金銀經被告林擇柱命令交付新樹路租屋處之鑰匙,豈敢不遵命行事?是告訴人邱氏金銀顯然係受迫形勢而遵令交付鑰匙,自不得指其此舉即有同意被告林擇柱進入新樹路租屋處之意。再者,被告林擇柱並非法定得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籍勞工之人員,且逾期居留之告訴人陳文創即居住在新樹路租屋處一址,並無立即逃匿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林擇柱進入屋內後除綑綁、束縛告訴人陳文創外,更持器械毆擊告訴人陳文創成傷,無非係出於對告訴人陳文創與告訴人邱氏金銀過從甚密一事之憤恨,益徵其為舉報告訴人陳文創在臺逾期居留一事,未經告訴人邱氏金銀及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而擅自入內,以客觀標準觀察,並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亦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自不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林擇柱未經告訴人邱氏金銀及其他居住權人(包括告訴人陳文創)之同意,即擅以其自告訴人邱氏金銀處取得之鑰匙,開啟新樹路租屋處之大門後入內,自與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擇柱猶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擇柱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且皆不外以強暴、脅迫作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00號判決及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擇柱、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等4人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綑綁、束縛告訴人邱氏金銀,以限制渠行動自由,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告林擇柱以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邱氏金銀行動自由之目的,乃因不滿告訴人邱氏金銀與告訴人陳文創過從甚密,為藉此取得新樹路租屋處之鑰匙,以前往舉報告訴人陳文創在臺逾期居留一事,並取回其先前贈與告訴人邱氏金銀之財物,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林擇柱要求告訴人邱氏金銀交付鑰匙、手機、皮夾等物,並持剪刀剪去告訴人邱氏金銀之頭髮及渠手上配戴之手環,再取下渠身上配戴之耳環、戒指等舉,既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邱氏金銀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次查,被告林擇柱、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等4人以事實
欄二所示方式綑綁、束縛告訴人陳文創前,另有以壓制及持伸縮鐵棍、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文創,導致告訴人陳文創除全身多處擦挫傷外,更出現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勢,已如前述,以其等傷害告訴人陳文創之手段、毆擊身體之部位以及告訴人陳文創受傷程度觀之,其等所為顯非單純為剝奪告訴人陳文創行動自由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而係另出傷害故意而為,自應負刑法傷害罪責。是被告林擇柱、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等4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綑綁、束縛告訴人陳文創,以限制渠行動自由,另有毆打告訴人陳文創成傷,核其等此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林擇柱未經告訴人邱氏金銀及其他居住權人(包括告訴人陳文創)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新樹路租屋處內,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林擇柱併有持剪刀剪斷告訴人陳文創所穿著之內褲及手上配載之黑色手環,又拿取告訴人邱氏金銀放在房間衣櫃內之現金2萬元,惟其此部分所為亦係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文創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均已詳述如前,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擇柱在瓊林路工廠內強取告訴人邱氏金
銀之手環、戒指、耳環及鑰匙、手機、皮夾等物,復在新樹路租屋處內取下告訴人陳文創所配戴之黑色手環及拿走現金
2萬元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林擇柱辯稱:我和邱氏金銀是男女朋友,她總共跟我拿了4、50萬元,有些錢是我給她零用的,有些是我借給她的,鑰匙、手機、皮夾是邱氏金銀進來瓊林路工廠時,我順手接過來的,並不是我綑綁她之後拿的,我拿鑰匙主要是為了要進去新樹路租屋處,拿皮夾是要拿回她欠我的錢,手機也是以我的名義辦給她的,那些首飾是她騙我的錢去買的,她在新樹路租屋處養了1個逃逸外勞,而且她15日就要回越南了,我當然要把她欠我的錢拿回來,陳文創戴的手環是邱氏金銀要我買1個送給她弟弟的,但是她卻送給陳文創,我心理很不舒服,當然要拿回來她欠我的東西等語。查告訴人邱氏金銀於警詢時並不否認被告林擇柱先前曾有以財物相贈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7頁),且證人何氏香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我和邱氏金銀是好朋友,經由邱氏金銀認識林擇柱,她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邱氏金銀有跟我說過林擇柱有借錢給她,但我不知道是多少錢,邱氏金銀也跟我說過 林檡 拄有送她項鍊和戒指,是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22頁),再參以被告林擇柱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出其購買黑色能量手環之購買證明及告訴人邱氏金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被告林擇柱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足見被告林擇柱辯稱其曾借貸金錢給告訴人邱氏金銀,亦曾贈與金質飾品、黑色手環、手機給告訴人邱氏金銀等節,尚非子虛。又告訴人邱氏金銀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最近跟陳文創太要好,林擇柱不高興,他說要把之前送我的東西都拿回去,所以才會把黃金及手機全部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佐以證人何氏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林擇柱說邱氏金銀有男朋友了,就住在邱氏金銀家裡面,也有跟林擇柱說邱氏金銀要返回越南訂婚的事,林擇柱聽了就很生氣、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酌被告林擇柱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看到邱氏金銀已經在按手機了,所以就把她的手機拿過來,不讓她聯繫陳文創,因為我們要抓逃逸外勞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第225頁),益徵被告林擇柱辯稱其因得悉告訴人邱氏金銀與告訴人陳文創同居在新樹路租屋處,又將於近日內返回越南,遂心生不滿,復為舉報告訴人陳文創在臺逾期居留一事,並唯恐告訴人邱氏金銀走漏消息,始向告訴人邱氏金錢索回先前贈與之財物、欠款及取走告訴人邱氏金銀之鑰匙及手機、皮夾等語,並非臨訟編撰之詞,應值採信。準此,被告林擇柱固有以事實欄一、二所示強暴手段綑綁、束縛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2人,並強取前揭財物,惟其動機既在於追索欠債及進入新樹路租屋處一址舉報逃逸外勞,尚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除其不法行為應以妨害自由等罪究責外,尚無成立刑法強盜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擇柱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擇柱、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所為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擇柱擅持告訴人邱氏金銀之鑰匙進入新樹路租屋處之
目的,係為制伏告訴人陳文創後舉報渠在臺逾期居留一事,業如前述,則其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文創行動自由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林擇柱、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分別非法剝奪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之行動自由,以及毆打告訴人陳文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彥碩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4頁),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林彥碩於106年8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新樹路租屋處一址有逃逸外勞且已遭控制等情,經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光華派出所指派警員陳新灝、許家華前往現場處理,嗣該2名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被告林彥碩、林祐瑜見狀即向警員表明報案人身份及報案情節,並帶同警員上樓進入新樹路租屋處內,而被告林擇柱在告訴人陳文創尚未鬆綁脫困及陳述遭妨害自由等情節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告訴人陳文創係遭其等父子4人綑綁、束縛一事,同時詳述其等4人之所為此舉之動機及緣由,更主動告知警員在瓊林路工廠另有綑綁1名外籍女子之情事,爾後,光華派出所另名警員 丁源興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扺達樹新路租屋處現場支援,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一行人離開新樹路租屋處,轉往瓊林路工廠查看,惟原拘束在瓊林路工廠之告訴人邱氏金銀早已自行脫困,並逃往鄰近之新北市○○區○○○路○○號一址求救,經該處民眾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前來將告訴人邱氏金銀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故警員丁源興等人抵達瓊林路工廠時,僅在其內發現告訴人邱氏金銀脫困後所遺留之膠帶2條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源興、陳新灝、許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見光華派出所警員陳新灝、許家華、丁源興等人前去新樹路租屋處內發現告訴人陳文創遭繩索及膠帶綑綁、束縛前,並不知悉告訴人陳文創有遭人妨害自由之事以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為何,則被告林擇柱等人在其等所為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文創行動自由及無故侵入住宅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全部或一部之犯罪事實,自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告訴人邱氏金銀雖在光華派出所警員丁源興等人抵達瓊林路工廠前,即已自行脫困並請鄰近民眾報警求援,惟證人陳新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新樹路現場後,大約10分鐘左右,林擇柱跟我說在瓊林路還有1名女子被綑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丁源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新樹路現場處理大概30分鐘以上,才帶林擇柱去瓊林路,抵達瓊林路的時間大約是下午
3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可知被告林擇柱等人早在當日下午3時許帶同光華派出所警員陳新灝、丁源興等人抵達瓊林路工廠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等父子另有綑綁告訴人邱氏金銀一事,爾後,始經不詳民眾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告知告訴人邱氏金銀自行逃脫等情,堪認被告林擇柱等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等非法剝奪告訴人邱氏金銀行動自由之犯罪後,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等犯行,亦合於自首之要件。準此,爰就被告林擇柱等人所為非法剝奪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之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林彥碩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擇柱等人所為傷害部分,參以證人陳新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場後先了解狀況,約5、6分鐘後有打開陳文創的膠帶,他有說父子都有毆打他、把他綑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警員係經告訴人陳文創告知而得悉渠尚有遭被告林擇柱等人毆打一事,並非被告林擇柱等人主動向警坦承,自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擇柱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邱氏金銀之感情
及財物糾紛,竟偕同其子即被告林彥碩、林健仲、林祐瑜共同施加暴行綑綁、束縛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而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甚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創以洩心頭之憤,除侵害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之自由、身體法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文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伸縮鐵棍,係被告林擇柱持以毆打
告訴人陳文創之物,編號2至3所示之繩子及膠帶,均係被告林擇柱為綑綁、束縛告訴人陳文創而攜往新樹路租屋處之物,編號13至17所示之膠帶、鐵鍊、束帶、繩子則為被告林擇柱等人在瓊林路工廠內用以綑綁、束縛告訴人邱氏金銀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林擇柱等人所有,此據其等與告訴人邱氏金銀、陳文創一致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林擇柱等人所為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下。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小背心1件,雖經被告林擇柱等人
持以綑綁、束縛告訴人陳文創,惟係其等在新樹路租屋處現場隨手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林擇柱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遭被告林擇柱強取之財物,業已據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伸縮鐵棍1支│在新樹路租屋處內查扣│├──┼────────┼─────────────────┤│2│繩子1條│同上│├──┼────────┼─────────────────┤│3│膠帶1綑│同上│├──┼────────┼─────────────────┤│4│小背心1件│同上│├──┼────────┼─────────────────┤│5│鑰匙1串│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6│HTC廠牌手機1支│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7│皮夾1個│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8│現金新臺幣2萬元│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9│手環1個│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10│手環1串│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11│耳環2個│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12│戒指2個│同上(業經告訴人邱氏金銀立據領回)│├──┼────────┼─────────────────┤│13│膠帶2條│在瓊林路工廠內查扣│├──┼────────┼─────────────────┤│14│鐵鍊1條│在新北市○○區○○○路○○號查扣│├──┼────────┼─────────────────┤│15│膠帶2條│同上│├──┼────────┼─────────────────┤│16│束帶1條│同上│├──┼────────┼─────────────────┤│17│繩子1條│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