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俊彥與 樓芳妤 之子 胡竣杰 係同事,渠等均在新竹市○區○○路○○○號由 鄭鈞平 所經營之「 谷奇 餐坊」擔任廚師之工作。緣鄭鈞平曾對張俊彥表示若谷奇餐訪業績有成長,可讓張俊彥入股加入谷奇餐坊之經營,張俊彥遂於民國104年5月間以1股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邀約樓芳妤投資谷奇餐坊,15萬元,樓芳妤同意後,於014年5月25日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現金15萬元,存入其子胡竣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陸續透過胡竣杰於同年5月28日、5月30日及6月3日分別以金融卡提款2萬、10萬及3萬元,交付投資款共計15萬元予張俊彥。詎張俊彥收受胡竣杰所交付之投資款1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投資款15萬元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張俊彥嗣後僅歸還4萬元予樓芳妤,詳後述)。嗣經樓芳妤數次追問張俊彥投資進度,均未獲張俊彥回應,遂轉向鄭鈞平查詢,得知張俊彥未將投資款交付鄭鈞平,始知上情。
二、案經樓芳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俊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俊彥於上開時、地侵占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樓芳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即樓芳妤之子胡竣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鄭鈞平即谷奇餐坊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樓芳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胡竣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被告張俊彥與告訴人樓芳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7年3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073號函所附被告張俊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 胡竣彥 所交付之15萬元為告訴人樓芳妤之投資款,竟將該投資款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俊彥將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款15萬元侵占入己,其中4萬元,已透過轉帳匯款之方式返還告訴人樓芳妤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復有有上開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073號函所附被告張俊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上開被告所返還告訴人之金額4萬元,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則被告就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11萬元仍為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庭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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